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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9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丁○○之財產假扣押及命抗告人丁○○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丁○○及本件共同債務人順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楊和華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經查係屬可分之債權、債務(參見民法第27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抗告人丁○○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不及於共同債務人順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楊和華,合先說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之配偶及相對人乙○○、甲○○之父李榮量不幸遭本件共同債務人楊和華駕駛大貨車撞及致死,楊和華受僱於抗告人丁○○及本件共同債務人順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丁○○應就楊和華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伊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供擔保,對於債務人所有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云云。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丁○○及本件共同債務人順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楊和華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僅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然此證據僅足釋明彼等對抗告人丁○○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就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丁○○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該第2項係92年2月7日修正,同年9月1日起施行)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僅泛稱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伊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相對人既未釋明其對抗告人丁○○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就原法院此部分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丁○○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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