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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丙○○
乙○○
甲○○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戊○○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7號成立調解筆錄之第一項為「抗告人均願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前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3號3、4樓(樓梯聲請人自行處理),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7巷1號、3號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上開調解筆錄雖未附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惟原法院前已委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就上開287巷1號房屋之坐落位置實施測量,故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及標的已特定。
雖抗告人於97年4月16日向地政機關就前開房屋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將門牌號碼變更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7巷17號」,藉以規避本案執行,惟相對人已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等機關提出撤銷及更正申請,且然前開房屋於96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成立時已可確定,債務人前揭行為,概與本案執行無關,本案應依法執行。
又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中除「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7巷1號」外,尚有兩造無爭議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3號3樓、4樓房屋」,詎亦遭原法院執行處一併駁回,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以:將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23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7巷1號房屋增建部分 (坐落八德市○○段第327、328、329地號,暫編建號第579號)之測量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及96年7月23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7巷17號房屋 (建號第594號,坐落同上段第第327地號)測量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互核以觀,兩造所爭執者,僅係坐落於同段第327號土地上一樓部分建物是否為執行名義所及,附圖一上除上開部分外之「建號第134號建物及暫編建號第579號建物中二樓全部及背向介壽路二段287巷之一樓」,兩造並無爭執,則相對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逕予駁回,自有未洽,裁定撤銷原處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建號第579號僅係假扣押執行時就系爭287巷1號房屋上增建物暫編之臨時建號,並無認定實體上權利歸屬之效力,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復該建號現已不存在,其究否為該第287巷1號建物之從物,仍應就構造上、使用上及經濟上是否附屬於主建物而論。
而原裁定所指附圖一斜線部分,構造上與系爭1號房屋完全分開、並無相通,其出入通道皆由抗告人所有之287巷17號1樓建物進出,業據司法事務官實地履勘在案。
原裁定逕認上開部分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已有未洽。
又287巷17號2樓部分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該部分之所有權與1樓同屬抗告人所有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是除執行法院可明確知悉執行名義所據範圍外,如自形式上不能確定執行名義成立時之確切範圍,或當事人於標的物之位置、範圍仍有實體上爭議,執行法院即無從就該爭執部份逕予執行。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丙○○前於92年11月間執原法院92年度全字第405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28號、第329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34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7巷1號)建物執行假扣押,因上開建物除原已辦畢保存登記之第134建號建物外尚有若干增建物,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請地政人員測繪並辦理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結果後,將上開增建部分暫編定為同段第579建號建物,其坐落位置及面積並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
又相對人於96年間向原法院以96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對抗告人丙○○、甲○○、乙○○、丁○○為調解結果,雙方於未曾會同法院履勘系爭房屋現況之狀況下,即於96年10月23日達成調解,並約定抗告人丙○○、甲○○、乙○○、丁○○願於96年12月31日前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7巷1號之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
另抗告人丙○○於97年4月16日以其於73年6月15日在同段第327號土地上興建一層樓之車庫,為該車庫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由,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辦保存登記,經該所派員測量後,將該建物編定建號為第594號,而其坐落位置及面積並如原裁定附圖二所示,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執全第1881號、96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7號及97度執字第634號案卷後審認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再查原法院96年10月23日96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均願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前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3號3樓、4樓 (樓梯聲請人自行處理),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7巷1號、3號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34號卷第134頁),相對人於97年1月2日以上開解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634號執行案件,就上開283號3樓、4樓,及287巷1號房屋為強制執行。
嗣抗告人陳明已將執行標的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則主張無法取得283號3、4樓之占有,另287巷1號房屋仍有一房間尚未返還,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履勘現場,抗告人確已未使用283號3、4樓,而相對人所指287巷1號房屋未交付部分門牌號碼為287巷17號,抗告人則稱門牌號碼287巷17號房屋為其所有,並提出所有權狀為憑,有抗告人97年1月25日陳報狀、相對人97年2月26日陳報狀及97年4月2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執行卷第50至52頁、第66、79頁)。
相對人則主張上開執行名義雖未附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但原法院前已委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就上開287巷1號房屋之坐落位置實施測量,並將增建部分暫編為第579 建號,故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及標的已特定,抗告人雖將部分增建物申請變更門牌號碼為287巷17號,仍屬執行名義範圍(見原法院卷第1至3頁),抗告人嗣又具狀陳明287巷17號2樓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亦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門牌號碼287巷17號建物,是否屬於執行名義之範圍。
而此一爭執尚無從由調解筆錄之記載形式上為分辨,且已據相對人另案起訴,由原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審理中 (見同上執行卷第201至204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17號建物究否屬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287巷1號建物之範圍,既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此部份強制執行之聲請,固無不合。
惟就門牌號碼287巷17號以外,原法院92年度全字第4050號假扣押事件囑請地政人員測繪後暫編為同段第579建號之其餘增建部分,兩造並無爭議,相對人據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法院執行處逕認相對人就第579建號增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而就此兩造所未爭執部分,併予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
原法院因而將原法院執行處之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執行處司法務事務另為適法之處理,並無不合。
(三)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履勘現場時,僅發現287巷17號建物與287巷1號房屋內部並未相通,而未及於增建其他部分,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執行卷第79頁),抗告人指原裁定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構造上均與287巷1號房屋完全分開並無相同,均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法院執行處僅駁回相對人關於287巷1號增建部分即暫編第579建號部分之聲請,此觀原法院98年2月20日97年度執字第634號裁定附表所列樓層面積,核與原裁定附圖一第579建號測量成果圖即明,相對人主張原執行法院就兩造無爭議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283號3樓、4樓房屋部分,併予駁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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