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224,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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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2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7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900元,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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