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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40號
再抗告人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 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故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自不在得抗告之列。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11,816元2角,折合新台幣約4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利益額數150萬元,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本院98年8月10日所為裁定,不得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異議,應視為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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