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246,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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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46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該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93號支付命令有㈠未合法送達,及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等事由,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並提出相對人之信函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各1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6頁及第9頁至第14頁)。
經查上開原法院司促字第4293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8年2月25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3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抗告人復未於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故該支付命令業於同年月30日確定,並經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見原法院卷第8頁)。
抗告人雖爭執上開寄存送達並非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云云,惟此項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途徑,以為確認,並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得解決。
次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8年 5月11日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鑑定意見: 抗告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可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此項再審理由係於98年 5月11日始知悉,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於98年 5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3頁之收狀日期), 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仍係合於法定不變期間等語,則核無不合,應認有據。
是不論抗告人就上開新發現證物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或顯無理由,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係明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任何關於「準用」之文字,故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無準用於確定支付命令之餘地,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顯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理由,對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93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何不合法之情事,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有不合法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即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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