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60號
抗 告 人 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厥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
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乃在於調整、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以維持法律秩序而採取之暫時救濟措施,並含有公益性之目的。
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
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
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新竹市○○路○段前溪段760地號B段土地(分割後為新竹市○○段7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用電申請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於該處設有電號00000000000乙類電錶(下稱系爭電錶),電力專供伊使用,電費亦由伊繳納。
惟相對人未經伊同意,私接系爭電錶所供應之電源使用,經伊於民國9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將執行斷電查修,並於98年 6月18日上午10時會同警員、台電電務檢驗人員至現場執行伊所申請之「暫停用電」拆錶程序。
惟相對人竟出面制止,並出具切結書表示與伊之法定代理人甲○○另有法律紛爭,系爭電錶之電費將由相對人負責繳清,並主張其為系爭電錶用電之使用人,致該日未完成拆錶程序。
然相對人未經伊同意,使用系爭電錶之電源,將衍生兩造間有關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致伊日後恐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民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刑事竊佔罪追訴之風險。
伊日後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所有物及占有物之訴訟;
並就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伊付費之電能而經營事業獲利,致伊受損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及就相對人竊電行為致伊之所有權受損或遭他人追訴之風險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又相對人私接系爭電錶,並未依經濟部專任電器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定期檢驗,並將檢驗紀錄送新竹市政府及台電備查,恐有不當用電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為避免相對人之竊電行為產生公共安全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伊所為聲請符合比例原則。
乃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伊所申請設立於系爭土地,經由台電備查核配系爭電錶所供應之一切電源。
惟原裁定竟以本件無假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台電並未就相對人使用系爭電錶是否安全為評估,原裁定以台電僅要求相對人為繳費切結後即離去,即認無公共危險,自有未合。
又相對人所提出者乃為尚未開始營業前之97年12月間低壓設備檢測記錄,並未提出電力高負載下之檢測記錄報告及消防設備檢驗表,原裁定未斟酌高壓設備檢測記錄及伊於98年6月24日提出假處分聲請後之高低壓電器設備定期檢測記錄,即逕認定相對人日後無公共危險之虞,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相對人提出之高低壓電器設備定期檢測記錄總表並有偽造之嫌。
又因相對人非系爭電表之申請用戶,難認其用電將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日後恐有因用電不當致生火災或公共危險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原因。
又伊因假處分得確保之利益及可避免之公共安全損害或危險發生之不利益確實大於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遭受之損害,自具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再者,相對人及原由其經營之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在外積欠之債務已逾1億8000萬元,自98年3月25日後退票金額更高達數千萬元,若任令其為前開違法行為,即認伊日後取得勝訴判決,相對人亦無資力可償還債務,且嗣若發生損害,伊之權利若未如原裁定所稱可獲得維護,亦有國家賠償之問題。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之假處分聲請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函、台電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用戶基本資料、繳費記錄、收據、票據、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震江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江公司)函等證據(見原法院卷第7-15頁,本院卷第21-26、39-87頁)為釋明,惟前開證據僅能釋明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法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而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等情,僅泛稱相對人未依規定定期檢驗,並將檢驗紀錄送新竹市政府及台電備查,且其非系爭電表之申請用戶,難認用電將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日後恐有因用電不當致生火災或公共危險之虞。
且其因假處分得確保之利益及可避免之公共安全損害或危險發生之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遭受之損害,自具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
且參諸兩造均不爭執台電人員曾於98 年6月18日依抗告人之申請至用電現場拆除系爭電錶,惟嗣經相對人出具切結書(見原法院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7頁)表明兩造間就系爭電錶有糾紛,並願負責清償電費後,未拆除電錶即行離去等情,可見相對人就系爭電錶之使用尚非顯有公共危險之虞。
又依相對人提出之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記錄總表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133、134頁),系爭電錶於97年12月間之低壓設備檢測情形為良好,是亦難認相對人因使用系爭電錶有何肇致公共危險之情。
況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可能防免之損害為因相對人不得繼續使用系爭電錶所供應之一切電源而使其所有權及占有權不受侵害,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乃為不得繼續使用系爭電錶而致其營業或居家無電力可用之不利益,兩者相較,抗告人就其權利遭受侵害之情得依法主張物上請求權、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前開權利之行使,並不因本院否准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而受妨礙。
惟若於前開訴訟尚未終結前,即依假處分程序停止相對人之用電,將立即使相對人產生無電可用之窘境,對相對人之營業行為及居家生活將生極大影響。
是權衡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得受之利益及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亦難認前者有大於後者之情,而謂本件具有假處分之必要性。
抗告意旨雖主張台電未就相對人使用系爭電錶是否安全為評估,原裁定據前情認定無公共危險實有未合。
且相對人係提出尚未開始營業前之低壓設備檢測記錄,該記錄並有偽造之嫌,復未提出電力高負載下之檢測記錄報告及消防設備檢驗表,原裁定未斟酌高壓設備檢測記錄及98年6月24日後之高低壓電器設備定期檢測記錄,即逕認定相對人使用系爭電錶無公共危險之虞,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相對人債務累累,若任相對人為前開違法行為,其日後取得勝訴判決,相對人亦無資力償還債務,且若其權利無法獲得維護,亦有國家賠償之問題云云。
惟查,就相對人使用系爭電錶有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應由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負釋明之責,已如前述,且縱認台電未就系爭電錶為公共安全之評估,亦不因此即得推論相對人使用系爭電錶有違公共安全,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電錶有何公共危險之虞,自難認其已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又抗告人既為系爭電錶之申請人,欲取得系爭電錶之檢測記錄或相關資料尚非難事,惟僅泛就前情為指摘,仍未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況依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震江公司就系爭電錶所作之98年7月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記錄總表(見本院卷第83-87頁),系爭電錶於98年7月間之低壓設備檢測情形為良好,亦可見相對人使用系爭電錶尚無肇致公共危險之情。
再者,有關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無資力等情,雖提出票據、借據影本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1-26頁),惟該等證據並無法釋明相對人已無資力,其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其主張自難認可採,況前開主張亦與假處分原因無涉。
末者,抗告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高低壓電器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及系爭電錶之逃生滅火、火災受信之消防設備師簽證紀錄、新竹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以資證明系爭電錶不會肇致公共危險;
命鑑定檢測單位提出抗告人之授權書面資料以資證明相對人提示之文書為虛偽;
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調查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及拒絕往來戶之退票金額以證明相對人無資力可負擔賠償責任;
向原法院調查相對人民刑事案件繫屬情形云云,或係將其應負之釋明責任轉嫁相對人負擔,或係無調查之必要,且其前開聲請均非屬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是其所為聲請自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從而,抗告人既未能提出性質上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假處分原因存在,其所為假處分聲請,即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