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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65號
再 抗告人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茲命再抗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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