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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88號
抗 告 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查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2月24日98年度裁全字第1393號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相對人在台北市○○○路○段16號9樓之3居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
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98年3月9日已屆滿10日,但抗告人遲至98年3月12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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