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29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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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94號
抗 告 人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超過就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所有財產假扣押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甲○○以:伊受僱為抗告人執行副總經理,詎抗告人未依約給付伊年度執行獎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公司股票,且積欠民國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薪資計十八萬九千八百元、九十七年度中秋節及年終獎金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而抗告人前以公司營業額未達預定目標,將中秋節獎金延後四個月發放,嗣以營運狀況不佳、虧損中為由,將伊減薪並延後半年付薪,並自承公司負成長,向銀行要求借款四千萬元,惟遭銀行抽銀根,財務發生困難情事,如不就其財產為保全,其財產恐不足為強制執行或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對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並陳明如認釋明尚有不足,亦願供擔保為假扣押,就請求原因已據提出聘任通知書、存證信函、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釋明方法,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釋明方法,原法院以相對人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十萬元後,得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財產為假扣押,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僅能釋明當時營運狀況不佳,無法證明伊日後亦將營運困難,且未釋明伊有何隱匿財產或企圖脫產之行為云云。

惟釋明係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使法院得相信所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微弱心證即可,本件相對人所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其上記載抗告人營運困難,遭銀行抽取銀根等語,抗告人亦不否認當時營運困難,則相對人以該郵件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釋明,自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而相對人僅請求就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超過原法院轄區之財產部分,係就相對人未請求事項而為裁判,尚有未洽,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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