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298,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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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98號
抗 告 人 德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逸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殷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245萬9,376元債權中之208萬9,117元,連同法定抵押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利息讓與伊,伊於9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伊208萬9,117元本息。

㈡確認伊對原審起訴狀附表甲所示建物及土地(按係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和宜竹篙厝段A區(和宜),輕隔間工程有208萬9,117元本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相對人應偕同伊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詎原法院竟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顯違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上字第4722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

縱認系爭法定抵押權為專屬管轄之物權,伊亦備位以抗告狀撤回法定抵押權部分,本件訴訟仍應由原法院管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管轄,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因與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且符合同法第11條合併管轄之規定,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爰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台南地院管轄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主張訴外人逸殷公司於96年11月2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保留款債權中之208萬9,117元,連同法定抵押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利息讓與抗告人,並於9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而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08萬9,117元本息,及確認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相對人應偕同抗告人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等。

是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有關法定抵押權部分,其性質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由台南地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移轉管轄不當云云,殊非可採。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已聲明表示願意撤回第2項法定抵押權部分之起訴請求,此有抗告人98年7月13日民事異議、抗告及部分撤回理由⑵狀可稽(見本院卷7頁),是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法定抵押權部分之請求業經抗告人撤回在案,僅餘第1項之金錢給付請求及第3項之供擔保假執行聲請,而相對人主營業所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89巷16號5樓,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參(見原法院卷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原法院管轄並無不合。

故本件訴訟已無移送台南地院管轄之必要。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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