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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1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乙○○
抗 告 人
即 應買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辦理97年度執字第676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時,將抗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36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建號1311、1313建物(以下依序簡稱建號1311、1313建物),分為甲、乙二標合併拍賣,甲標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建號1311建物,乙標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建號1313建物(以下依序簡稱甲、乙標)。
因第三人即投標人謝宗明於民國98年2月25日第3次拍賣程序僅對甲標投標,原法院竟違背原訂合併拍賣之條件,准其得標,應認該拍賣程序無效;
另抗告人甲○○既請求依拍賣公告按原定拍賣條件應買甲、乙標,乃原法院竟不准應買甲標,亦有未合。
尤其乙○○於98年3月16日聲明異議時,該拍賣程序尚未終結,自屬合法,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先於98年3月23日自為函復駁回,又於98年5月5日裁定駁回,而未受送法院裁定,其處理及權限,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之規定,爰聲明異議。
詎原法院竟駁回伊等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註銷甲標之拍定,准許甲○○依公告按原定拍賣條件應買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就本件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本件98年2月25日拍賣程序亦無違法或瑕疵可言,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以甲、乙標應合併拍賣並同時出價,乃原法院於98年2月25日第3次拍賣程序,竟准謝宗明僅對甲標投標,且經拍定,認該拍賣程序無效,而於98年3月16日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宗第21、22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3月23日板院輔97執金字第67661號函復乙○○,略稱本件為分標拍賣,乙○○上開見解係誤認等語(見同上卷第26、27頁);
另甲○○於98年3月20日向原法院陳報請求應買甲、乙二標房地(見同上卷第41頁),經原法院以98年3月27日板院輔97執金字第67661號函復甲○○,略稱98年3月6日應買公告之乙標,經債權人於98年3月16日聲請減價進行第4拍,是上開公告業於98年3月17日停止應買,甲標並非應買公告等語(見同上卷第42頁),均無就乙○○之聲明異議及甲○○之請求事項為准、駁之裁定。
嗣乙○○於98年4月15日對原法院定於98年4月22日就乙標進行特別減價拍賣之程序,聲明異議,併對前揭回函補充異議理由狀㈠(見同上卷第54、56頁);
甲○○亦於98年4月15日對前揭回函所示內容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5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8年5月5日裁定駁回其等聲明及請求(見同上卷第94至98頁),核屬前揭規定所稱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之終局處分。
嗣乙○○、甲○○於98年5月14日共同具狀對該終局分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8年5月18日送請原法院裁定,合於首揭規定。
抗告人所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本件拍賣之處理及權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四、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於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情形,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標的物之執行即告終結;
惟拍賣價金未交付債權人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拍賣程序如已終結,仍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僅得對分配程序聲明異議;
至拍賣程序何時終結,如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蓋於此時買受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㈦、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555號、68年台上字第1251號、80年台抗字第39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5月18日士院儀87執雙9106字第094030990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1及建號1311、1313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經鑑價後,原定97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並附註:「上開不動產(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建號1311、1313建物)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770萬元。
保證金:154萬元。
……本件建物假扣押查封時,係債務人(即乙○○)及其家屬自住,拍定後點交
。
又本件建物四樓(即建號1313建物)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與三樓建物(非本件拍賣標的)間之內梯下樓,再經
過三樓建物之客廳等室內後,由三樓建物之大門進出;而
二樓(即建號1311建物)及三樓建物則均需經由一樓(非本件拍賣標的)、二樓之室內面積所另隔出之內梯出入。
……」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81至84、86至90頁)。
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
賣之。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
。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3項所稱「併予查封、拍賣」,係指原查封拍賣之執行標的物
「僅」為建築物或基地,因同屬債務人所有,為免「僅」
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致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
認以「併付」拍賣為宜,即將原非屬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
一併列入拍賣之標的物。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顯與本
件執行標的物本即包含系爭房地,並分甲、乙二標,各標
合併拍賣之方式不同,並無併付拍賣之情形。而相對人於
97年11月11日在第一次拍賣程序前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停止拍賣,並為利於出售考量,將系爭房地分標拍賣,即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1及建號1311建物合併為一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1及建號1313建物合併為一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99頁),原法院乃准依所請為停拍之公告,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1及建號1311建物合併為一標即甲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1及建號1313建物合併為一標即乙標,另定97年12月24日行第一次拍賣,復於拍賣公告附註:「上開不動產分甲、乙標拍賣,各標之不動產則合
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本件依甲、乙標之順序拍賣
,於拍得價金已足清償本件債權總額及執行費用時,後順
序之各標即停止拍賣,如有投標亦不拍定。……拍賣最
低價額合計:甲標:幣385萬元、乙標:385元。
保證金:甲標:77萬元、乙標:77萬元。
……本件甲、乙標建物假扣押查封時,係債務人及其家屬自住,拍定後依現況
點交。甲、乙建物使用狀況如下:㈠甲標建物(即建號
1311建物)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一樓(非本件拍賣標的)之室內面積所另隔出之內梯出入;其室內面積亦隔出內
梯供三、四樓人員出入。故拍定人需自行與一樓、三樓、
四樓之所有權人協商出入通行之方式,……。㈡乙標建物
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與三樓建物(非本件拍賣標的)間
之內梯下樓,再經過三樓建物之客廳等室內後,由三樓建
物之大門進出;
而二樓(即建號1311建物)及三樓建物則均需經由一樓(非本件拍賣標的)、二樓之室內面積所另
隔出之內梯出入。故拍定人需自行與一樓、二、三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協商出入通行之方式,……」等字(見原法院
執字卷㈠第101至119頁),亦將上開分標拍賣等拍賣條件通知乙○○,且經公告在案(見同上卷第122、124、125頁),是投標人可由該公告得知本件採分標拍賣方式,僅
各標之土地及建物須合併投標,由投標人選擇祇投甲標或
乙標,或同時投甲、乙二標,始符合各標之不動產合併拍
賣之要件,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原法院
應按96年8月10日板院輔96執金字第12492號通知件將系爭房地合併拍賣,原法院應依職權將甲、乙二標併予拍賣,
同時由同一投標人拍定,否則將失合併拍賣之目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查該通知並非本件拍賣公告通知,且本件非屬併予拍賣之情形,況本件第1次拍賣條件
早已改按甲、乙二標分標拍賣,各標房地仍係合併拍賣,
是抗告人上開所稱,容有誤解,不足以採。
㈢因第1、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經原法院定於98年2月25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並於拍賣公告附表記明甲、乙二標
每筆土地、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依序為212萬元、36萬元,且附註甲標、乙標之拍賣最低價額各為248萬元,保證金各為50萬元,其餘拍賣條件同第一拍,除通知乙○○外,亦經公告在案(見原審卷第1宗第147至160、163、165頁)。嗣投標當日,僅謝宗明1人投甲標,乙標則無人投
標,謝宗明於投標書上分別載明甲標土地及建物之願出價
格(依序為2,157,800元、36萬元)與總價(2,517,800元),該價格均高於或等於甲標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有拍
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是甲標先於乙標而拍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所稱投標人須
對甲、乙二標同時出價應買,謝宗明僅投甲標,其拍賣程
序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房地經分成甲、乙標分標拍賣,甲標既先於98年2月25日第3次拍賣程序時拍定,拍定人謝宗明於得標買受後,已繳足全部價金,原法院乃於98年3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謝宗明,並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計算書
並領款(見原審卷第1宗第168頁反面、186、188頁),謝宗明業於98年3月11日收受上開證書(見原審卷第2宗第7頁),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既發給拍賣標的物甲標房地之
權利移轉證書予謝宗明,謝宗明即取得甲標房地之所有權
,關於甲標之拍賣程序即告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
不得聲明異議,乃乙○○於98年3月16日、甲○○遲至98年4月15日分別對上開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非惟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不合,亦屬無據。
㈤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
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
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
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
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
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
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
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標經原法院二次減價拍賣,仍未
拍定,原法院乃於98年2月26日公告願買受乙標房地者,得於3個月內即98年3月6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依原定拍賣條件(即第3次拍賣所定土地、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依
序為212萬元、36萬元,合計248萬元)向原法院為應買之表示,屆期無人應買或承受,或相對人未另行聲請估價或
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見原審卷第1宗
第175至181頁)。
嗣相對人於98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減價拍賣,且經原法院准許,復公告原定98年3月6日揭示應買乙標之程序停止(見原審卷第2宗第2、8頁),另定98 年4月22日進行乙標第4次拍賣,並定乙標土地、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依序為170萬元、29萬元,合計199萬元,保證金40萬元(見本院卷第9至20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則甲○○於98年3月20日陳報願以各248萬元應買甲、乙二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因甲標早於98年2月25日經謝宗明得標拍定,非屬應買公告之範圍,乙標則於98
年3月17日經公告停止應買,是甲○○已不得為前揭應買表示。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聲請減價拍賣,仍應依原定甲、
乙二標合併拍賣之條件為之,不得僅就乙標減價拍賣,應
准甲○○依法合併應買甲、乙二標云云,殊乏所據。
㈥嗣乙標房地,經原法院98年4月22日第4次拍賣,由訴外人廖珮茹以總價265萬元最高標得標,原法院並於98年4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廖珮茹,廖珮茹業於98年5月5日收受上開證書,有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權利
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執字卷(見本院卷第
58至62、80、81、84頁),其拍賣程序即屬合法有據。
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既發給拍賣標的物乙標房地之權利移轉
證書予廖珮茹,廖珮茹即取得乙標房地之所有權,關於乙
標之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是抗告人所稱原法院應依職權將
甲、乙二標併予拍賣,同時由同一投標人拍定,始為合法
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將系爭房地按甲、乙二標分標拍賣,各標房地合併拍賣,於第3次拍賣時,甲標由謝宗明先行拍定,乙標則於第4拍賣時,由廖珮茹拍定,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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