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28,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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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2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立有保險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約抗告人於伊授權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從事產險或壽險招攬業務,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另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及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規定(下稱系爭業務制度)辦理。

因抗告人所承攬之保件中,具有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系爭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第8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依約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報酬新台幣(下同)132,223元予伊,惟抗告人迄未給付,經催索亦無效,頃聞抗告人有將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2,22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則准相對人以4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32,22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以132,223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保險經紀人,當初承攬訴外人即客戶劉惠蘭之保單,亦經相對人主管簽呈核准始生效,如條件不符,相對人當初即應退件,不應在伊離職2年後始提出;

倘伊有業務疏失,相對人主管亦有責任,不應由伊單獨承擔責任,否則顯不公平。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132,223元債權,經催討無效,迄未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系爭約定事項、系爭業務制度、系爭契約書、業務制度試算表、結欠通知函、抗告人報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9、17頁),應堪信實。

原審復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依首開規定,命其以45,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32,22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稱各節,縱令屬實,惟至多屬於其是否應返還已領報酬及相對人其他主管是否應連帶負責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在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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