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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29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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