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3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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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31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得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向抗告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由,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雖已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增資登記資料、股權異動資料等影本以為釋明。

然就相對人所提出之順盛公司增資登記資料、股權異動資料觀之,進行增資並將名下股份悉數移轉之人為林保川、林保陸,並非抗告人,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369巷36弄110號房地,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查封前,未有第三人為他項權利之設定,抗告人並無何脫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自有未洽等語,並提出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影本1份為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民國92年2月7 日修法時,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林王寶鳳前與抗告人及林保川、林保陸、徐蕭麗雲等人因股權、經營權等爭議事件,於97年6月29日簽訂2紙協議書,依該協議兩造互負給付義務,相對人已依約將順盛公司之股份、坐落於泰山鄉○○段○○段596、597、598、599、6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半數移轉及交付,市值已逾新台幣(下同)2億元以上,抗告人等人依約應將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付予相對人及林王寶鳳卻拒不履行,經多次催告未果,復以臺北第57支郵局98年3月19日第163號、98年3月25日第175號、98年3月30日第182號存證信函催告,亦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及林王寶鳳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得向其等請求6億元懲罰性違約金。

抗告人等人於取得順盛公司之股份後,即積極於97年12月19日辦理增資,另於98年3月9日將林保川、林保陸名下股份悉數移轉予他人,顯有隱匿財產之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數次催告皆不理會,且聞已陸續將名下財產移轉他人,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順盛公司增資登記資料、股權異動資料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 至24頁),固得認其就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惟查:相對人在原法院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順盛公司增資登記資料、股權異動資料文件釋明抗告人等人於取得順盛公司股份後,積極辦理順盛公司增資,另於98年3月9日將林保川、林保陸名下股份悉數移轉予他人,即泛稱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意旨就此予以指摘,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令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僅具狀陳稱:林保川於98年5月4日即進行銀行帳戶結清,順盛公司亦聲明異議稱林保川於該公司已無任何股份債權,第三人苔元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苔元公司)亦聲明異議稱林保川現無任何債權存在可供扣押。

苔元公司之租賃債權於97年間尚有18萬元收入,順盛公司則有500萬元投資金額之股份債權,此等資產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際竟均脫產一空等情,相對人如非進行保全程序,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自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聲明異議狀、林保川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保川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僅係用以釋明其對另一債務人林保川有假扣押之原因,無從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致有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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