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45,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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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甲○○
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香港商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3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要求抗告人僅得就原法院轄區內之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此項限制於法不符,自無庸受其拘束。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15條之規定,原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是抗告人自得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就債務人即相對人香港商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雷曼兄弟公司)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抗告人在原法院係聲請就雷曼兄弟公司對相對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之借款債權執行假扣押,縱台灣高鐵公司已遷移至台北市南港區,依管轄恆定原則,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有管轄權,原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規定囑託執行,而不能逕以其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 年度司執全字第948號裁定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名義之內容是否妥當,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判斷。

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係記載:「債權人(即抗告人)以新台幣陸仟伍佰陸拾伍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即雷曼兄弟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在本院(即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台幣壹億玖仟陸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是系爭假扣押裁定已載明其准予假扣押之範圍係以債務人雷曼兄弟公司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限。

又此項限制縱有不當,然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既未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致系爭裁定已告確定,則抗告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自仍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而為執行,要無自行審認系爭裁定內容是否妥當之權限。

是抗告人執此主張不受系爭裁定所為上開限制之拘束云云,於法不合,尚不足取。

三、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關於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之規定。

至關於聲請假扣押執行之管轄法院,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8 年4月22日為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台灣高鐵公司之所在地已於98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南港區○○○路66號13-15樓、13-15樓之1-3」,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雷曼兄弟公司對台灣高鐵公司之借款債權,依上開說明,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台北市南港區,非屬原法院轄區,依系爭裁定所載,原法院於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執行聲請時,就該執行標的即無管轄權,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然必於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受理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就該事件有管轄權,始有上開管轄恆定規定之適用。

查原法院於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時,就抗告人所聲請執行雷曼兄弟公司對台灣高鐵公司之借款債權即無管轄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關於管轄恆定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限制假扣押之範圍以雷曼兄弟公司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為限,則原法院就雷曼兄弟公司在其轄區外之財產即無為假扣押執行之權限,自亦無權囑託該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代為執行。

抗告人執此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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