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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6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龍國即王黃麗卿之遺產管理人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抗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有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以日後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以現未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如任令債務人之財產遭執行完畢,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假扣押,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債權人既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其所為假扣押聲請依法即有未合,債權人雖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聲請既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王黃麗卿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主債務擔保放款逾期金額新臺幣(下同) 1,98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純授信逾期金額 575,000元(國泰世華、臺灣新光、聯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呆帳金額約90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銀行),總計約 3,456,000元,已超過擔保物價值,此舉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形,已達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逃避之程度;
又債務人王黃麗卿之不動產業已遭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執行在案,惟本案訴訟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如不即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倘該不動產於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遭拍定,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求廢棄原裁定,請准假扣押。」
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七四號、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判例要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於債務人王黃麗卿(已死亡,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有338,390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1頁), 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
另債務人王黃麗卿積欠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主債務擔保放款逾期金額1,98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純授信逾期金額575,000元( 國泰世華、臺灣新光、聯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呆帳金額約90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銀行),總計約3,456,000元, 而債務人王黃麗卿所有之座落桃園縣大溪鎮○○路70巷41號6樓之1房屋及基地,已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亦經抗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7至11頁), 堪認債務人王黃麗卿積欠多家銀行欠款,已達無資力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從而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黃麗卿之財產於338,39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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