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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68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 人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保全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以:至97年4月16日為止,應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86萬9,547元, 已超過執行標的總價值3,061萬4,826元為由,駁回伊所為超額查封之異議。
然上開債權額包含:假扣押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債權本金1,708萬8,688元及假扣押執行費13萬6,710元, 雖上海商銀之上開債權本金及執行費於併入本案前,原法院曾於96年12 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北院隆96執全申字第3405號)予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然嗣後已經原法院於97年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原法院97年1月3日執行命令又未記載應扣押之債權額及執行費,中華郵政無法依上開執行命令執行,原法院遲至97年10月6 日始就上海商銀之債權本金及執行費函命中華郵政扣押, 則中華郵政於97年4月16日時收受扣押命令之債權額僅有2,881萬9,742元,惟此時扣押之執行標的價值3,061萬4,826元,顯屬超額查封,原法院造成伊之損失,爰聲請撤銷查封等情。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為本件異議裁判時,應執行之債權額已超過扣押執行標的之總價值,並無超額查封情事,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違誤,為其裁判基礎。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準用之。
而強制執行之查封,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不應超過該限度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尚非不得聲明異議。
假扣押債務人如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
且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見解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947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以1,671萬元為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 5,012萬7,21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有提存所函、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在卷(原法院卷㈠第1-8頁)。
㈡相對人嗣於96年8月7日聲請對抗告人在第三人華僑銀行復興分公司、上海商銀敦南分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中華郵政之租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應收債權、電腦軟硬體系統設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數據通信分公司之應收債權,於債權本金5,012萬7,213元及執行費40萬1,01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原法院於96年8月9日對上開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依序扣押抗告人於華僑銀行復興分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公司之存款4,231 元(扣除手續費150元)、7,707元(扣除手續費200 元),抗告人對中華郵政之電腦軟硬體系統設備、對中華郵政之租金、維護費及保固保證金債權3,100萬8,631元,有96年8月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執行查封通知、執行筆錄(假扣押)、指封切結(動產)暨附件、華僑銀行債權金額陳報狀、玉山銀行96年8月20日扣押函覆、中華郵政97年10月30日勞字第0970079416 號扣押函覆等件可按(原法院卷㈠第19-22、31-38、42、47、49-50、419頁)。
針對抗告人對中華郵政之電腦軟硬體系統設備動產查封部分,經原法院委請遠見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鑑定報告書評估指封切結電腦硬體及程式軟體設備之總價值為4,001 萬元,有該公司96年11月12日96AK0025 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執行法院卷㈠第145-167頁),該鑑定報告書運用成本估價法、市場比較法,考量使用、維修、保養狀況、同類設備重置成本、實質耗損及功能上、經濟上之折損等各項資料後,據以計算總價值為4,001 萬元,有其依據,應可採憑。
惟相對人其後於97年1月4日具狀撤回抗告人對中華郵政之電腦設備逾1,000 萬元範圍之查封,經原法院函知抗告人在相對人特定執行標的外之部分自行啟封,有相對人撤回狀及執行法院通知函在卷(原法院卷㈠第188-195頁、卷㈡第623-624反面),可知;
原法院就抗告人對中華郵政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僅在1,000 萬元範圍內予以查封。
依上,原法院扣押抗告人財產金額總計為4,102萬569元(4,231+7,707+31,008,631+10,000,000=41,020,569)。
㈢其後,相對人於97年1月4日具狀撤回超過2,817萬8,116元部分之債權金額執行, 亦 即其債權金額及執行費分別縮減為
2,817萬8,116元及22萬5,425元。
然抗告人另有其他假扣押債權人上海商銀、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勉公司)、債權人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通公司)聲請(併案)執行,上海商銀之債權額為1,708萬8,688元及執行費13萬6,710元、豪勉公司之債權額2,182萬3,673元及執行費17萬4,589元、百通公司之債權額23萬8,699元及執行費1,909元,此有相對人撤回狀、各該債權人執行聲請狀、執行名義可查(原法院卷㈠第188-195頁,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05號卷第2-6頁,96年度執全字第1824號卷第5-11頁,本院卷第21-25頁),合計本件保全執行之債權總額為6,786萬7,809元(28,178,116+225,425+17,088,688+136,710+21,823,673+174,589+238,699+1,909= 67,867,809)。
㈣承上開說明,至法院裁判時,本件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之債權總額為6,786萬7,809元,而抗告人遭扣押之財產為 4,102萬569 元,債權總額遠逾抗告人扣押之財產金額,並無抗告人所指超額查封之情形。
四、抗告人雖指摘:原法院至其聲明異議之97年4月16 日止,確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云云。
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7年4月17 日就原法院97年1月11 日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附卷(執行法院卷㈠第232-236 頁),縱依抗告人所述:自97年4月16日觀察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
㈠查抗告人該時遭扣押之財產為:抗告人於華僑銀行復興分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公司之存款4,231元及7,707元,抗告人對中華郵政之電腦軟硬體設備1,000 萬元,已如前述,另尚有抗告人對中華郵政之維護費及租賃債權2,060萬2,888元(96年10月24日扣押1,029萬4,444元及97年1月28日扣押1,030萬8,444元),有中華郵政扣押函覆可按(原法院卷㈠第122、222頁),總計為3,061萬4,826元(4,231+7,707+20,602,888=30,614,826)。
㈡相對人雖於97年1月4日具狀縮減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為 2,817萬8,116元及22萬5,425元,已如上述。
惟另一債權人百通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已取得債權憑證,於97年4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就其債權金額23萬8,699 元強制執行(強制執行費用為1,909元);
另假扣押債權人上海商銀於96年9月29日經原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於96 年10月9日即已向原法院聲請就其債權1,708萬8,688 元保全執行(執行費用13萬6,710元),上開案件併案執行,則上開債權均應計入,即至97 年4月16日止之債權金額為4,586萬9,547元(28,178,116+ 225,425+238,699+1,909+17,088,688元+136,710=45,869,547元)。
㈢依上所陳,縱依抗告人所述,至其異議前之97 年4月16日止,債權金額為4,586萬9,547元,逾抗告人當時遭扣押之財產3,061萬4,826元甚多,仍無抗告人指摘之超額查封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並無可採,則抗告人聲請撤銷查封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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