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76,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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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7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二一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誤載為得抗告而有不同。

是本件抗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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