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87,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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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87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
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1小段9地號及同小段9之1地號土地上,民國39年中正字第000122號、第000123號登記收件,登記日期均為39年6月14日,權利範圍0分之0,權利價值空白,設定權利範圍為空白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土地權)登記塗銷。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雖載明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基隆市中正區中義里參義巷9號,然基隆市目前並無參義巷9號,原法院經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台灣地區凡姓名為「甲○○」者之年籍、地址等資料,台灣地區現存者亦無姓名為「甲○○」者,原法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於起訴時仍否存在,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

抗告人憑以認定相對人住居於上址之依據,乃其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人(即相對人)之住址,然觀諸該地上權設定之時間係在39年6月14日,距今逾50年餘,其間相對人之住址難免有所更迭,是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相對人住所顯然與目前基隆市門牌整編之實況不符。

原法院於98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到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住居所,該裁定業於98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僅具狀請求原法院向戶政機關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乃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查知相對人係9年3月15日出生,於39年間遷出美國,而外交部亦查無相對人申領護照紀錄,無從提供其國外地址,此外抗告人迄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住所或居所,亦未舉證證明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遑論相對人於起訴時是否仍生存 (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更屬未知,是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之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為「基隆市中正區中義里參義巷9號」,惟原法院經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台灣地區凡姓名為「甲○○」者之年籍、地址等資料,據該查詢回報表所示,台灣地區現存者並無姓名為「甲○○」者(見原法院卷53頁),另本院亦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得知目前台灣地區並無姓名「甲○○」者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此有查詢回報表可稽(見本院卷31頁至33頁)。

再據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設籍於「基隆市中正區中義里七鄰參議巷9號」(目前已整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鄰○○街2巷11號)之「甲○○」戶籍謄本,得知相對人係9年3月15日出生,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僅於該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內記載「因行方不明民國肆貳年拾壹月伍日遷出。

民國參玖年玖月柒日遷出美國,民國肆肆年拾月貳玖日登記」(見原法院卷64頁),復經原法院及本院二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有無相對人申領護照之紀錄時,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均函覆謂「本局查無甲○○申領護照紀錄,無從提供護照資料」、「無從提供其國外地址」等語(見原法院卷77頁、本院卷30頁),是查無相對人申領護照之紀錄,自無法查知相對人是否曾出境或遷出國外之住居所。

綜上,抗告人雖於起訴狀上列載被告即相對人為「甲○○」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惟並無真實之住居所,以供原法院憑以調查相對人是否生存、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以進行訴訟程序,原法院業於98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到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98年6月6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參(見原法院卷56頁),抗告人迄今未能補正,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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