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88,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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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88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邱乾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 (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127號、42393號),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前遵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及9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於民國 (下同)97年2月22日向原法院提存所分別提存新台幣 (下同)23萬3,900元 (97年度存字第332號)及54萬1,380元 (97年度存字第333號),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而告終結,伊乃於98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該信函並已於98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並提出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及9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原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32號及第333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0號民事判決、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見原法院卷4至12頁)。

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所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自屬應予准許。

從而,原法院於98年7月31日裁定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予相對人,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曾於98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並於函文內敘明伊受損失甚鉅之旨,並非未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見8、9頁)。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是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主張權利,自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行使權利。

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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