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92,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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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92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訊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其立法目的乃因保全程序具有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是上開規定30日之限制應於第1次聲請執行時始有適用。

債權人第1次聲請執行時未逾30日且無怠於執行之情形,即無背於上開規定,倘原執行範圍尚未滿足,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若不許其追加執行,債權人尚須另行聲請假扣押裁定方得執行,自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本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決議、88年4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決議參照),亦與上揭立法目的不符。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72號裁定聲請對相對人訊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於新台幣51萬9365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原法院除已扣押相對人設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美金54元、同上銀行民權分行存款新台幣4萬5305元及相對人之筆記型電腦1台,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其轄區內財產完畢;

嗣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10日、21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之專利權及其他動產;

原法院則以抗告人追加執行,非原執行程序之續行,且無實益為由,不予准許。

惟原法院執行同上銀行存款及電腦合計價額似未達上揭裁定假扣押範圍,原法院亦未查明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所得若干,遽認抗告人追加執行無實益,自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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