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94,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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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94號
抗 告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8年度台聲字第451號,關於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及核定抗告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國際處、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行所開立之所有帳戶內存款予以扣押,並准抗告人收取3萬元之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757號卷第1-7頁)。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 日、98年7月7日以北院隆98司執壬字第50757號通知抗告人補正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1頁及第30頁),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於98年7月17日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98年7月31日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98年8月4日98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定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另行檢附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51號裁定核定抗告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則為債權額之依據。

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而本件訴訟抗告人自始均獲勝訴判決,歷審裁判費均非抗告人繳納,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歷審訴訟費用之實益。

是抗告人既有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得以確定抗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即得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認抗告人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

執行名義除須具備公文書,須表明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執行事項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命債務人給付,該給付之內容可能、確定、適法及適於強制執行之實質要件。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

苟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聲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乃在於確定應由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賠償他造所支出律師酬金中得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8年度台聲字第451號,關於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及核定抗告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之裁定(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4頁至第7頁)。

惟查,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當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中得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命相對人為給付;

而於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未確定其費用額,該給付內容並不確定;

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並不符執行名義「命債務人給付」、「給付內容確定」之實質要件,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原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據為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法定執行名義,而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屢引最高法院98年3月17日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主張原案歷審其均獲勝訴,且裁判費均為相對人繳納,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既有支出原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而應向原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就此從狹認定訴訟費用僅及於裁判費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瞱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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