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398,2009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9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及於本院補稱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為分別財產制之登記,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相對人代墊整修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路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4萬8,325元,嗣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上開代墊工程款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經向抗告人請求均未獲置理,且據聞抗告人於多年前已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設定巨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顏仲脩,且於97年間多次向子女表示擬賣掉系爭房屋,並委託巨東房屋仲介黃世德先生銷售之,顯有脫產及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法院認相對人於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其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24萬8,3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均屬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上開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債權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兩造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5月19日北院立登水字第19469號公告、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登記謄本、載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整修工程支付憑單、相對人開立之支票、修繕工程費用統計表(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23頁),及於本院另行提出抗告人繪製之隔間圖、屋頂屋瓦翻修及氣密鋁窗、外牆牆面、浴室牆面、衛浴設備更新照片、廠商估價單、請款單、送貨單、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54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
又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除敘明抗告人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巨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顏仲脩,且委託巨東房屋仲介黃世德先生銷售之,顯有脫產之虞,並於本院提出委售系爭房屋之照片及巨東房屋仲介黃世德之名片(見本院卷第56頁),是相對人主張上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認相對人亦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雖相對人之上開釋明有所不足,然相對人亦已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是抗告論旨以系爭房屋未行修繕、其無假扣押之原因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