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17,2009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17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淵欽係母子關係,陳淵欽於生前曾向伊借款購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房地,當時雖無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書面,惟由伊與陳淵欽皆住臺北縣三重市觀之,顯見雙方之債務履行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

況子女向父母借錢,衡情應由子女至父母親原住所地返還,由此可見,雙方顯就本件債務履行地已有默示意思表示,即雙方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實為伊之住所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4巷39號2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自有管轄權。

縱認本件雙務契約就返還借款部分未有默示債務履行地,然自貸與人(即抗告人)所負之交付金錢義務以觀,板橋地院亦有管轄權。

再者,抗告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基於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及便民原則,本案均應由板橋地院管轄為宜,詎原裁定仍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管轄,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但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例外有以被告之特殊地位、訴訟標的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決定管轄法院。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三、查抗告人係本於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淵欽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惟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淵欽間之債務係以何地為債務履行地,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借據以證明之,法院自無從依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證明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縣三重市,是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原則。

茲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淵欽之繼承人,相對人丙○○、甲○○、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148號,相對人乙○○之住所地在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平林巷47之6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6至9頁),是本件自應由南投地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板橋地院起訴,要屬有誤,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南投地院,於法核無不合。

四、雖抗告人主張:雙方當時雖無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書面,惟由伊與陳淵欽皆住臺北縣三重市觀之,顯見雙方之債務履行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

況子女向父母借錢,衡情應由子女至父母親原住所地返還,可見雙方顯就本件債務履行地已有默示意思表示,即以伊之住所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4巷39 號2樓)為債務履行地等語。

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且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然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借據證明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淵欽間之債務係以何地為債務履行地,又未能就其所主張雙方約定以抗告人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雙方有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至抗告人主張:縱認本件雙務契約就返還借款部分未有默示債務履行地,然自貸與人(即抗告人)所負之交付金錢義務以觀,板橋地院亦有管轄權等語。

惟雙務契約係謂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之契約,而消費借貸契約關於貸與人交付借用物為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並非義務,故消費借貸契約並非雙務契約,抗告人主張本件有雙務契約規定之適用,洵屬有誤,不足採信。

另抗告人主張: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基於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及便民原則,本案應由板橋地院管轄為宜等語。

惟上開事項,核其非屬法院依職權定管轄權時所應審酌,其主張亦無可取。

板橋地院既非上開條文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相對人之住所又在南投地院之管轄區域內,是以板橋地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從而,板橋地院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在法院即南投地院管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抗告人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