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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29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
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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