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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33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4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全部之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抗告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第一項聲明係主張相對人丙○○、己○○、戊○○及丁○○等4人應分別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32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松山區○○○路100巷5弄3之3號、同巷弄3號3樓、同巷弄3之1號及台北市松山區市○○道○段10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於抗告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緣抗告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各8分之1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四層樓建物,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抗告人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4頁)。
㈡依抗告人之聲明及主張,其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全部之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抗告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
查系爭土地於抗告人民國98年8月19日提起訴訟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萬2,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頁),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0萬4,000元(計算式為:16萬2,000元×92平方公尺=1,490萬4,000元),應徵收一審裁判費14萬3,20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萬4,167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12萬9,041元,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其等因本件訴訟所獲得之利益僅為土地之4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等所得獲取之利益即按土地之4分之1計算始屬適法云云,不足採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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