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39,200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39號
抗 告 人 森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始至終並未依法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盡釋明義務,參諸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 號、94年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縱使相對人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聲請,況抗告人並未逃逸且工廠仍在正常運作,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

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3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訂立「業務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委託抗告人負責燃煤熱媒鍋爐等工程設備施工及環保證照申請等工作,相對人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將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2,028,000 元交付抗告人,嗣又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及匯款2 萬元予抗告人,詎抗告人未依約施工,經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不予理會,嗣相對人業已解除系爭合約等情,並提出業務簽訂合約書、支票、匯款憑證、律師函暨回執、起訴狀等以為釋明。

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已為釋明。

(二)又相對人主張法院於98年6 月26日假扣押抗告人工廠內動產時,僅剩一些老舊機具設備,未見該工廠確有營運,且抗告人早於假扣押前已將銀行帳戶結清,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亦據其於本院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查封物品清單照片、華南銀行西湖分行陳報「抗告人帳戶已於98年1月8日結清」之聲明異議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頁26-32 )。

是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是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