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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4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乙○○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所得利益僅為相對人丙○○未償還之債務新台幣(下同)54萬元,非本件不動產全部之價值,原裁定以該不動產之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非合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起訴主張其對他造中之1 人有本票債權,他造2 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本票債權,爰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相對人獲保全受償之本票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參照)。
三、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丙○○積欠伊互助會會款64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為清償,惟僅償還10萬元,餘剩54萬元未償;
相對人丙○○、乙○○間於民國96年4 月13日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62 地號,地目:建,面積2,5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2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3289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27弄6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詐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判決撤銷之,並命相對人乙○○塗銷該移轉登記等情,有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 頁)。
㈡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相對人獲保全受償之54萬元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0頁),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84,500 元,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為1,563,830 元〔(57200 ×2533×952/100000)+184500=0000000 〕。
㈢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前述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即1,563,830 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法院據此計算第1 審裁判費用,命抗告人繳納,尚無不當。
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其所受之利益54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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