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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3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1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乙○○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8年7月8日核發98年度促字第1358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正本經郵務機關依前開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月14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即台北市南港區○○○路6號3樓所在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17頁),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自98年7月14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4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依同法第518條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8月13日對於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22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意旨雖主張伊住所均未見有原法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之告示或催領通知單,伊係於98年8月14日經派出所警員通知始領取該支付命令,本件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即應自以伊至派出所取得支付命令正本之日起算始為合法云云,惟本件支付命令正本於98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派出所,而於同年8月14日始由抗告人之子郭亮彣領取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8年8月1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830942200號函覆原法院可憑(見原法院卷,20至21頁),是抗告人辯稱其未住於該處,為不可採。
又郵務機關於寄存送達時,已依前開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辯稱其未見通知書云云,亦非可採,是其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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