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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64號
抗 告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
KE PHILIP
法定代理人 甲○○(E. CO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RIMA D EVICES CO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命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並應以法定之訴訟費用為限。
又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至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至25規定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等項。
惟上開翻譯費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以下簡稱翻譯費徵收標準)第5條規定,係指法院將中文訴訟文書資料翻譯為英、日、西班牙等外國文,而向當事人徵收之翻譯費而言。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外國公司,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抗告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000元,抗告人前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固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提供3,176,000元(第二審、三審之裁判費各1,338,000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500,000元)。
惟本件相對人提出原證一至八等英文書證內容已超過15萬字,依翻譯費徵收標準第5條規定中文翻譯為英文者,每百字徵收350元之標準計算,抗告人須支出之翻譯費用即達525,000元,相對人應就抗告人可能支出之翻譯費用500,000元再提供擔保云云。
三、查,相對人在起訴時固據提出原證一至八之英文書證(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11頁)。
惟該英文書證,倘法院或受命法官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之必要,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該外國文文書譯成之中文本,此既非須由抗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且亦非翻譯費徵收標準第5條規定之翻譯費用。
至抗告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倘確有依翻譯費徵收標準第5條規定必須支出其他之翻譯費,而發生相對人原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足額時,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再行命相對人補供擔保。
抗告人現以其必須翻譯原證一至八之英文書證之費用,認原法院所命相對人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額不足,而請求再命補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
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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