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47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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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費用,對於
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2年間向抗告人借貸款項,保證待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之房地經高鐵徵收或徵收配地變價後立即清償,抗告人遂將配偶陳瑞東死亡後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理賠之即期支票交付相對人,存入其指定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兌領,詎相對人獲取土地徵收款600 餘萬元,竟未返還上開借款,經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004,728 元;

因扶助律師未盡扶助之責,逕予解除雙方委任關係,致伊未獲勝訴判決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法院以96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該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732 號判決駁回上訴;

嗣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分別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原法院98年度他字第9 號卷可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004,728 元(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4 頁起訴狀),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6,198元,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指訴法律扶助律師解除委任不合法云云,核與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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