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02,2009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0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為情侶關係,經相對人要求而簽下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45,000元之本票,嗣兩造情變,相對人翻臉求償,持伊於民國98年5月25日簽發、面額445,000元、到期日98年6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伊因不諳法律,致延誤10天之抗告期間,伊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14號),原法院98年度執武字第19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待詐欺案審理終結後,方可執行,否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但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爰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314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竟為原法院所駁回,自有不當。
伊已於98年9月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之訴(案列原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70號)。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至於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或自訴,皆非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本院86年抗第61號裁定參照)。
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法院於98年8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前,已依職權調查抗告人對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無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更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合於上開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案件,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是抗告人雖對相對人提出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314號詐欺案件,惟該案僅為刑事告訴案件,依前揭說明,自非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抗告人於98年8月19日以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314號詐欺案件為所謂執行異議事件,據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事由,於法未合。
是則原法院於98年8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又抗告人所稱其另於98年9月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節,固據提出原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70號民事庭通知書為憑,惟查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在原法院於98年8月28日所為原裁定以後始發生,原法院為裁定時自無從加以審酌。
而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已刪除第489條「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之規定,是抗告人不得於本件抗告程序提出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本院亦不得審酌之,抗告人應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除於本院另提新事實及新證據外),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其餘所稱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即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不存在,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帳號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狀云云,均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抗告聲明無涉,亦非原裁定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