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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05號
抗 告 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金吉列股份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48號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審救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清寒證明及全國財產清單以釋明其無資力,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寒證明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
惟依上開清單內容所示,抗告人分別尚有之車號3332-GC及EU-3485之BENZ及福特六和汽車,顯有相當之價值,且曾於凱博公司擔任總經理,依此推知,聲請人尚未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且應有資力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生活困苦,目前失業中,名下之1984年份車輛已不能使用,至1992年份之賓士汽車也係舊車,不值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抗告人歷經6年訴訟,早已家破人亡,公司也倒閉,並積欠錢莊及銀行債務,目前確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意旨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清寒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748,368元,後段之「商譽賠償」則未載明金額(見本院卷第12頁),則僅以前段之標的金額核定第一審之裁判費即高達97,525元。
另經本院調閱抗告人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97年度雖有1984年份福特六和汽車一部,及1992年份之賓士汽車一部,惟財產總額核定為0,至其雖有所得12萬元,惟該所得依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水準,尚不敷其生活所需。
且抗告人為47年9月10 日生,高職肄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現年已52歲,又僅高職肄業,再參以其97年度之所得僅12萬元,又依抗告人所提宜蘭縣壯圍鄉大福村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亦載明抗告人生活困苦屬實無訛,可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故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即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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