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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0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番3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
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其立法意旨乃以: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提存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所謂假扣押、假處分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而言。
惟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著有明文。
提存所基於形式審查權限,對於供擔保人之本案請求雖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但其勝訴確定部分如已逾其供擔保所保全之金額者,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言,實與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者無殊,自非不得准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
此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30條規定可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展業旅行社)承辦日本東京旅遊團,於民國87年9月11日因搭載遊客之遊覽車在日本東名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致19名團員受傷送當地醫院治療,展業旅行社為詐領保險金,乃勸誘傷患書立委任書,並與抗告人甲○○時任宏恩醫院院長勾串,由抗告人提供宏恩醫院空白收據,由展業旅行社提具不實之就診記錄及收據,以受傷團員代理人身分,持向伊詐領保險給付,致伊先後交付展業旅行社共計日幣61,829,773元(以假扣押聲請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1792萬4451元)。
伊因恐將來勝訴判決確定後難以執行,乃以展業旅行社及甲○○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400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請就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台幣4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並依該裁定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6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物。
嗣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7號勝訴判決命:㈠甲○○應與第三人李政育連帶給付伊日幣63,185,294元及利息;
㈡展業旅行社應與第三人李政育連帶給付同額日幣及利息;
㈢第三人宏恩醫院應與甲○○連帶給付伊同額日幣及利息;
㈣前3項請求,於其中一債務人或第三人清償時,他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是伊對於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所取得之勝訴判決金額已超過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
詎原法院提存所徒以前開確定勝訴判決認定債務人所應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非「連帶債務」,認為伊並未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而以98年4月23日(98)取智字第1313號函處分不予返還提存物,爰聲明異議等語。
原法院則以:由本院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及歷審民事判決,可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相對人確定勝訴判決金額,已經超過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
上揭民事判決雖判命債務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若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外部之法律效果,與連帶債務無殊;
顯見債務人不因假扣押而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認為債務人已經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全部勝訴判決」之要件。
原法院提存所否准取回提存物,於法有違;
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將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6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返還相對人。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抗告主旨雖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執行已獲債務人清償在案,債權人無續行假扣押伊之銀行存款必要;
伊將因假扣押遭無法利用資金及利息損失,應供擔保原因未消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惟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為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抗告論旨,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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