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1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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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17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向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處分之裁定。

惟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與假處分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對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巿西寧南路58號1樓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抗告人與訴外人林育汝之夫王世隆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並由抗告人與王世隆共同出租予相對人甲○○○○,並按月收取租金。

然民國91年間,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遭相對人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丙○○名下,並侵占甲○○○○所給付之租金,業經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催告甲○○○○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予抗告人,惟甲○○○○仍拒絕給付。

近聞相對人丙○○正將該不動產出售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明:㈠相對人丙○○自98年9月1日起不得向相對人甲○○○○受領系爭房屋之租金。

㈡相對人甲○○○○就系爭房屋應給付之租金二分之一,自98年9月1日除交付與抗告人外,不得交付予他人、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抗告人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稅籍證明、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狀、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3頁、本院卷第6頁),以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釋明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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