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3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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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34號
抗 告 人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再連帶賠償抗告人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最後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依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判決之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應由伊負擔14752分之2350,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5,448元。

詎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誤為12,401元,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支出訴訟費用6萬8,249元、測量費用4,600元、5,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單據3紙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為1萬2,401元【計算式為:(68,249+4,600+5,000)2350/14752=12,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判決確定在案。

抗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68,249元、測量費用4,600元、5,000元,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單據3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6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5,448元【計算式為:(68,249+4,600+5,000)(1-2350/14752)=65,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裁定疏未詳查,僅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萬2,401元,而駁回尚應再連帶給付抗告人之5萬3,047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抗告聲明將原裁定已命給付部分重複計入,尚有誤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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