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68,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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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68號
抗 告 人 丁○○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詹璧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得抗告者,但關於法院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命當事人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則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

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分別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588、589、590、591、603、604、605、607、633、634、637、638、640、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共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伊等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各有不同,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衡量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區分伊等各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逕命伊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64,132元,令伊等無從分配繳納訴訟費用之責任,顯有違法不當。

是依比例計算,丁○○應負擔15%,乙○○應負擔30%,丙○○應負擔55%,而應依序繳納384,620元、769,240元、1,410,273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伊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64,132元之部分,並命丁○○繳納384,620元、乙○○繳納769,240元、丙○○繳納1,410,273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7,150,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4,132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

抗告人嗣即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等未就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爭執,僅爭執原裁定就裁判費之繳納應衡量其等之共有關係而比例分別定之云云,顯係僅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為爭執,此亦為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頁),依前開說明,該部分既非屬得抗告之部分,抗告人本此提起抗告,依法即有未合。

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衡量共有情形分別命其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該規定為法院為終局裁判時命共同訴訟人負擔訴訟費用時所適用,而非於當事人起訴時命其預繳裁判費時所需審酌之事項,況抗告人本不得就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提起抗告,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本於前開理由提起抗告,均非法之所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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