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577,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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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77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9,640,919元本息及違約金,原法院乃核發98年度促字第14290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連帶如數給付,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詎原法院竟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貸款契約書第二章第11條約定:「同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有該貸款契約書可按(原審卷第13頁)。

可知,兩造業以文書合意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外,兩造間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上開二之說明,本件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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