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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8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18日對原法院98年裁全字第53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
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未表明抗告理由裁定駁回抗告。
惟查,抗告人已於98年10月8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經原法院於98年10 月14日檢送上開抗告補充理由狀予本院,本院於98年10月15日收受,有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原法院98年10月14日北院隆98裁全法荒字第5321號在卷可稽。
本院98年10月15日裁定尚未送達於抗告人,爰將本院於98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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