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65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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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51號
抗 告 人 深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立恩律師
相 對 人 良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新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

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止,向相對人購買布疋大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清償。

詎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交付之支票於98年3月11日退票後,均避不見面,行蹤不明,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就其請求之原因即貨款請求權,業據提出廠商別應付款明細、支票、送貨單、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第2至8頁;

本院卷第18頁)。

又相對人於本院主張抗告人負欠伊買賣價金,卻將其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中;

且其設於台北巿信義區○○路130號3樓之主事務所,亦人去樓空;

又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記載設於台北巿內湖區○○街85巷43號47號之事務所,經相對人前往查看,亦無該樓層,是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逃匿無蹤、處分財產之行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據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4紙、照片5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19至22頁),釋明縱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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