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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70號
抗 告 人 詹勳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是否罹於時效,是否經過提示,本屬本票權利行使之重要事項,此等事項得自形式予以審查,屬非訟法院於審查本票得否強制執行時,形式審查事項,原法院未就上開形式事項予以審查,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且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06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亦詳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633號裁定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可憑(上開裁定卷第5頁),而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復於聲請狀陳稱系爭本票業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等語,亦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可按(同上卷第4頁),則依上開二後段有關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之說明,相對人自無庸再為提示之證明,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仍應就相對人是否為付款提示為形式上之審查,核與上開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相違。
另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此與適用法規錯誤與否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以再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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