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84,200909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4號
再抗 告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再抗告不合法者,原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已於同年4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即已屆滿(同年月18日、19日為例假日應予扣除),再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3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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