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266,200909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甲○○
戊○○
己○○
乙○○
上列抗告人與丙○○之配偶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下方關於「97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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