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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 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95年9 月間合夥經營「藍喋咖啡簡餐飲料店」,約明盈虧依雙方出資比例分擔,詎料該合夥事業經營三個月後,即陷於虧損狀態,所有虧損均由相對人先行墊付,該合夥事業於96年6月初停止營業,雙方於96年6月14日協議各自尋找頂讓對象,嗣抗告人覓得第三人潘怡如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頂讓合夥事業之租約及生財器具,相對人遂於96年7月13日簽訂丙○○○○予抗告人,同意抗告人得以該價額與潘怡如進行磋商,惟抗告人在未經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逕與潘怡如完成簽約及交接手續,並取得潘怡如所交付之頂讓金50萬元及房東所退還之押租金5萬5千元,相對人知悉後多次催討,抗告人均藉詞不理,相對人遂對其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25號提起公訴,相對人依留存單據及流水帳本自行結算合夥事業之資產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4萬4,903元,相對人曾以自己名義及委託律師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予抗告人,請其出面商議合夥事業虧損問題及返還侵占款項,抗告人均無善意回應,迄無還款意願,又抗告人訂約時留存之住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8號13樓之3,其後交付相對人辦理負責人變更之身分證影本上之戶籍地址亦同,惟本事件發生後,抗告人即搬離住所,未告知相對人,直至上開侵占案件偵查中,始知抗告人已搬離上址,更至收到起訴書後,始悉抗告人現之住所,其顯有規避債務之意圖,另據悉抗告人職業為陪酒女侍,工作極不穩定,收入均以現金為主,無需申報稅捐,易隱匿收入、財產,如待民事訴訟終結後,始進行強制執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關於合夥財產分配方式說明簡表、合夥契約書、協議書、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3425號起訴書、流水帳、資產表、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抗告人之身分證、刑事告訴狀頭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本件假扣押執行時,依抗告人所得清單顯示,其96年度之薪資所得僅8萬7,468元,另有二筆營利收入,收入狀況十分分散且均為小額,而查扣抗告人於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亦經回函稱無往來,可見抗告人事後結清帳戶隱匿財產之行為甚明,本件抗告人主觀上有規避債務之意圖,客觀上有規避債務之行為,若不進行假扣押,相對人即使事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抗告人96年度所得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第三人覆函等件以為釋明。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合夥剩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從其提出之合夥財產分配方式說明簡表、合夥契約書、協議書、丙○○○○、流水帳、資產表等書證,應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請求置之不理,迄未洽商和解事宜,未告知居住地址已遷移,收入不穩定及扣押抗告人銀行存款未果等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檢察官起訴書、抗告人身分證、刑事告訴狀頭、96年度所得清單、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第三人覆函等書證,雖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於法尚無不合。
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委無不合。
抗告人雖執稱合夥事業尚未清算,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並非無疑;
檢察官之起訴書不能認定有假扣押之原因,雙方自96年3月13日後往來函文不斷,且相對人既自陳自檢察官起訴書中已獲悉其新址,何來逃匿無蹤,又其收入不穩定,僅為其責任財產多寡問題,與有無假扣押原因無關云云。
惟查,相對人請求之權利確否存在,為實體問題,應待將來本案解決,非法院於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抗告人上開所陳,事涉證明之問題,並非可採。
從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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