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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上 訴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8日和解成立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上訴人甲○○○、丙○○(以下合稱請求人)主張:「請求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上訴事件, 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但請求人從未同意打三折又分期之和解條件,共同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助成(下稱張助成)事前亦未告知打三折之和解條件;
且張助成表示審判長對其威脅及施壓,因其金額不多,於非常無奈下被迫同意;
系爭房屋98年房屋租金仍有新臺幣(下同)16,000元行情, 月租6,000元與事實不符,為此請求除張助成確定部分外, 依98年8月10日辯論意旨狀之上訴聲明為判決。」
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訴訟上和解一面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17頁、第1020頁、第1022頁參照)。
是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請求人二人於98年3月31日已依法委任張助成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此有請求人出具之民事委任書二份附於該件訴訟卷第69、73頁可稽,且該委任書均未表明有何限制張助成行使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代理權之記載,故就訴訟上之效果言,張助成有為請求人和解之特別權限。
請求意旨雖稱:系爭房屋98年房屋租金仍有16,000元行情,月租6,000元與事實不符,請求人從未同意打三折又分期之和解條件,張助成事前亦未告知打三折之和解條件;
且張助成表示審判長對其威脅及施壓,其於無奈下被迫同意云云。
惟查:㈠「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求人既授與張助成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和解」、「捨棄」等之特別代理權,已如前述,則張助成於訴訟上所為和解之效力,直接對委任人即請求人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至於張助成是否事前未告知請求人和解方案,或是否未經請求人同意而為和解,則屬張助成是否違反其與請求人間委任契約之問題;
而系爭和解並非以相對人應給付請求人98年房屋租金為內容,則系爭房屋98年房屋租金行情多寡,非系爭和解據以成立之要件,請求人均不得執此謂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
㈡請求人另主張張助成係受審判長之威脅及施壓,被迫同意系爭和解云云,惟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且張助成亦為上訴人之一,如有受脅迫而和解之情事,何以未請求繼續審判?故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不足認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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