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聲再,51,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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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31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4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410 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裁定駁回抗告。

伊現始發現伊與配偶侯梅仙之94年及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有利證物,得供審酌以釋明伊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然查:㈠依聲請人所提96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左下角記載日期均為「98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16-19頁),顯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8年6月5日所出具,於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得為再審事由之證物。

㈡另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雖其製表日期為96年6 月27日,惟聲請人前於98年2月2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請求返還房屋之再審之訴事件,即曾提出為證,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見該案卷第10-15 頁)。

是聲請人至遲於98年2月2日即已知悉此項證物存在,乃聲請人遲至同年7 月29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亦已逾上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其據為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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