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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98年聲字第2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故抗告人提起抗告,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繳納,該裁定已於98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頁)。
詎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前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8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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