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水月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友餐廳有限公司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條及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
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公司法嗣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是無論於公司法第26條之1增訂前或後,公司之設定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或撤銷登記。
再者,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又「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舊)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二、三、四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反面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本院69年度上更㈡字第690號判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3,000元聲請對相對人假執行,並經69年度存勇字第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前開訴訟已終結,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求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云云。
三、查,聲請人業於77年8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行清算程序,惟聲請人並未聲報清算人,業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查明,並有臺北地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因聲請人之清算人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甲○○既為聲請人之股東,有聲請人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即為當然清算人,是其可代理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惟查,聲請人既經撤銷公司登記,則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經撤銷登記(或解散),而聲請人為本件通知權利之聲請,既在其經撤銷登記後,該聲請即非屬撤銷登記時已開始而未辦完之事務,而與了結現務有異,並與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情不符,自難認為在清算範圍內,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即非得視為尚未撤銷登記(或解散),則其對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即無准許之餘地。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