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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乙○○
(現羈押於台北看守所)
丙○○
丁○○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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