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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具狀提出異議,雖未記載抗告文字,然內容係主張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違,求為重新裁定並准予更換法官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其未依首揭規定繳納抗告費,爰命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三、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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